交流高压架空输电线路跨越燃气管道的相关规定
最近设计的某架空线路与某燃气管道存在交叉跨越和平行架设的情况,通过查阅相关规范,对相关条文进行摘录,以方便设计之用。
一、《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 50028-2006)
6.7.5 地下燃气管道与交流电力线接地体的净距不应小于表6.7.5的规定。
表6.7.5 地下燃气管道与交流电力线接地体的净距(m) | ||||
电压等级(kV) | 10 | 35 | 110 | 220 |
铁塔或电杆接地体 | 1 | 3 | 5 | 10 |
电站或变电所接地体 | 5 | 10 | 15 | 30 |
8.2.9 地下液态液化石油气管道与建构筑物或相邻管道之间的水平净距和垂直净距不应小于表8.2.9-1和表8.2.9-2的规定。
表8.2.9-1 地下液态液化石油气管道与建构筑物或相邻管道之间的水平净距 | ||||
项目 | 管道级别 | I级 | II级 | III级 |
电杆(塔)的基础 | ≤35kV | 2 | 2 | 2 |
>35kV | 5 | 5 | 5 |
二、《埋地钢质管道交流干扰防护技术标准》(GB/T 50698-2011)
5.1.5 埋地管道与高压交流输电线路的距离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在开阔地区,埋地管道与高压交流输电线路杆塔基脚间控制的最小距离不宜小于杆塔高度。
2 在路径受限制地区,埋地管道与交流输电系统的各种接地装置之间的最小水平距离一般情况不宜小于表5.1.5的规定。在采取故障屏蔽、接地、隔离等防护措施后,表5.1.5规定的距离可适当减小。
表5.1.5 埋地管道与交流接地体的最小距离(m) | |||
电压等级(kV) | ≤220 | 330 | 500 |
铁塔或电杆接地体 | 5.0 | 6.0 | 7.5 |
5.1.6 管道与110kV及以上高压交流输电线路的交叉角度不宜小于55°。在不能满足要求时,宜根据工程实际情况进行管道安全评估,结合防护措施,交叉角可适当减小。
三、《钢质管道外腐蚀控制规范》(GB 21447-2008T)
7.2.3 埋地管道与架空送电线路的距离应符合下列要求:
a)埋地管道与架空送电线路平行敷设时控制的最小距离宜按表11的规定。
表11 埋地管道与架空送电线路最小距离 | ||||||
地形 | 电压等级/kV | |||||
≤3 | 6~10 | 35~66 | 110~220 | 330 | 500 | |
最小距离/m | ||||||
开阔地区 | 最高杆(塔)高 | 最高杆(塔)高 | 最高杆(塔)高 | 最高杆(塔)高 | 最高杆(塔)高 | 最高杆(塔)高 |
路径受限地区 | 1.5 | 2.0 | 4.0 | 5.0 | 6.0 | 7.5 |
注:距离为边导线至管道任何部分的水平距离。 |
b)一般情况下,交流电力系统的各种接地装置与埋地管道之间的水平距离不宜小于表12的规定。
表12 埋地管道与交流接地体的最小距离 | ||||||
电压等级/kV | 10 | 35 | 110 | 220 | 330 | 500 |
临时接地 | 0.5 | 1.0 | 3.0 | 5.0 | 6.0 | 7.5 |
铁塔或电杆接地 | 1.0 | 3.0 | 5.0 | 5.0 | 6.0 | 7.5 |
c)在埋地管道与架空送电线路的距离不能满足表11和表12的要求时或在路径受限制地区,在采取隔离、屏蔽、接地等防护措施后,表11和表12规定的距离可适当减小,但最小水平距离应大于0.5m。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
第二十九条 禁止在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一项所列管道附属设施的上方架设电力线路、通信线路或者在储气库构造区域范围内进行工程挖掘、工程钻探、采矿。
第三十五条 进行下列施工作业,施工单位应当向管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提出申请:
(一)穿跨越管道的施工作业;
(二)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五米至五十米和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一项所列管道附属设施周边一百米地域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铁路、公路、河渠,架设电力线路,埋设地下电缆、光缆,设置安全接地体、避雷接地体;
(三)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二百米和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一项所列管道附属设施周边五百米地域范围内,进行爆破、地震法勘探或者工程挖掘、工程钻探、采矿。
县级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组织施工单位与管道企业协商确定施工作业方案,并签订安全防护协议;协商不成的,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应当组织进行安全评审,作出是否批准作业的决定。
第五十八条 本法所称管道附属设施包括:
(一)管道的加压站、加热站、计量站、集油站、集气站、输油站、输气站、配气站、处理场、清管站、阀室、阀井、放空设施、油库、储气库、装卸栈桥、装卸场。
(二)管道的水工防护设施、防风设施、防雷设施、抗震设施、通信设施、安全监控设施、电力设施、管堤、管桥以及管道专用涵洞、隧道等穿跨越设施。
(三)管道的阴极保护站、阴极保护测试桩、阳极地床、杂散电流排流站等防腐设施。
(四)管道穿越铁路、公路的检漏装置。
(五)管道的其他附属设施。